关联企业不可与同一劳动者先后约定试用期

新媒体

打开微信扫一扫
打开抖音扫一扫
打开微博扫一扫
首页 内容详情

关联企业不可与同一劳动者先后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2024-04-29 10:32:32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5日,张某入职某数据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同日与某数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21年12月13日,张某在《辞职信》上签字,言明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12月15日,张某与某数据控股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2022年1月21日,某数据控股集团公司以张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张某经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补足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数据公司与某数据控股集团系独立的两个用人单位,张某在与某数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某数据控股集团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看似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经审理查明,某数据公司系某数据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致、预留的人事部门电话相同,张某2021年12月15日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未曾中断。故案涉劳动用工关系中虽然存在两份劳动合同、两个用人单位主体,但张某实际从事的岗位和工作是相同的,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并不需要通过两次使用确认,某数据控股集团公司在张某试用期结束后再次与张某约定试用期,构成重复约定试用期。据此,法院认定某数据集团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周某补足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

试用期是为确认劳动者与岗位的适配度而设立的特殊期限,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资双方具有的解除权均与转正之后有较大区别,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现阶段,部分企业,尤其是关联企业采用变换用人单位的方式重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劳动者,企图达到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试用期纠纷中,应当实质性审查相关试用期约定是否合法。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变换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变化情况下,在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构成重复约定试用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侯甜